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第127號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同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
8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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