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4號、97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角銼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同住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因而知悉「阿萬」之友人丙○○生活富裕,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見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萬」上址住處,乃先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三角銼刀
1支,尾隨跟蹤駕車離去「阿萬」住處之丙○○,待查知丙○○係前往伊友人 邱源裕 位在彰化縣○○鄉○○街住處後,旋驅車至其堂兄甲○○(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位在彰化縣○○鄉○○村○○路竹圍巷2號住處,邀甲○○一同外出,並於駕車搭載甲○○前往上揭邱源裕住處途中,向甲○○告以計劃對丙○○行搶,然因丙○○與乙○○有數面之緣,為避免身分曝光,擬由甲○○持三角銼刀下手行搶,再由乙○○駕車接應離去。2人謀劃已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揭邱源裕住處外等候,欲伺機搶奪丙○○財物。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丙○○駕車離開邱源裕住處返家後,乙○○及甲○○立即駕駛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丙○○返抵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開啟住宅車庫之電動鐵捲門,將車輛駛入車庫內之際,尾隨而至之乙○○及甲○○見機不可失,甲○○立即下車,並持上揭三角銼刀衝入該處車庫內,對甫下車之丙○○揮舞該把銼刀,丙○○見狀不知所措,甲○○隨即丟棄該把銼刀,上前搶奪丙○○背掛在左肩之皮包1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鳳凰志工榮譽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行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經激烈拉扯,致丙○○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拉扯約1分鐘後,甲○○順利搶得該只皮包,旋立即搭乘在旁把風、接應之乙○○所駕駛車輛離去,匆忙之中,甲○○不慎遺留1隻拖鞋在現場。得手後,乙○○及甲○○朋分現金各6,000元,其餘行動電話、證件及皮包等,則隨手丟棄在國道一號公路斗六往西螺路段附近路旁。嗣因丙○○報警處理,為警在其住宅車庫內查扣甲○○遺落之拖鞋1隻,在車庫外扣得甲○○丟棄之三角銼刀1把及遺落之另1隻拖鞋,並根據丙○○提供之車牌號碼,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4時許,搭載共犯甲○○尾隨被害人丙○○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
是要去向丙○○借錢,到時甲○○就自己行搶,事先並不知情,是甲○○上車後,才知有本件搶奪,有要求甲○○還,但他說已來不及,後來有分到6,000元,三角銼刀也非伊交給甲○○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持三角銼刀搶奪財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27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4頁)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
7張(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三角銼刀1支及共犯甲○○所有之拖鞋1雙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共犯甲○○共犯本件搶奪犯行,然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已證稱:「(問:本件強盜或搶奪被害人丙○○,你堂弟乙○○有參與?)有,是他載我去搶的。...(問:強盜或搶奪過程,乙○○都是負責開車的人?)是。(問:作案車輛是誰的?作案工具銼刀是誰的?)都是乙○○的。...(問:乙○○叫你如何搶?)他只叫我下去把皮包拿了就走」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本件搶奪是乙○○開車帶我去,他知道,是他提議的,他說要跟丙○○後面,跟到地點時,叫我下車搶,是在車上說的,三角銼刀是快到丙○○家時,乙○○在車上交給我的,我下去搶時,他在旁邊等,我搶完馬上上車,車子開了就走,搶到的東西就在車上分,我們是在車上就說好,到時我下車,他開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前後2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也與證人丙○○證述遭搶過程相吻合,是證人甲○○所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搶奪,且事先已計畫周詳。再由證人甲○○所述本件搶奪經過可知,證人甲○○原本是在家中,是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搭載外出,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駕車,主導車輛行進路線,且是被告決定要跟隨被害人,到達被害人住處後,也是被告要求共犯甲○○下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是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雖辯稱是要向被害人借錢,然被告不僅未事先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借錢事宜,且又是在三更半夜,經尾隨被害人一段時間後,才出其不意,趁被害人返家開、關門不注意之際,推由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之共犯甲○○下車,自己則留在車上不出面,於與被害人照面時,更不發一語,此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那臺接應車輛當時右前側的車門是開著,等待接應搶我的男生,而且駕駛還有探頭看我,我當時就發現那個駕駛很像乙○○」等情(偵卷第18頁)可知,如此借錢過程,極其荒謬不合理,著實難以想像。況倘依被告所辯,其於共犯甲○○上車時,即知共犯甲○○行搶之事,若係要借錢,理應立刻下車,向被害人說明原委,請求被害人諒解,而非立即逕自離去,且共犯甲○○下車時間長達1分多鐘,該時間亦足夠被告停妥車輛,親自下車向被害人表達借錢之意,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事先已與共犯甲○○謀議行搶計畫,此均為計畫內容之實施。參以,被告於共犯甲○○上車後,亦在車上分得搶得之財物,事後更將分得現金花用完畢,由此過程,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無法置信。從而,被告就本件搶奪確實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三角銼刀1支,全長33.8公分,把手部分長8.8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質,鐵質部分為三角長柱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9頁背面),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賣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搶奪他人財物,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也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更影響被害人心理,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及本件係由其一手策劃、主導,犯罪情節較共犯甲○○重大,且犯後不僅逃逸無蹤,規避法律制裁,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卸責飾詞,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扣案之三角銼刀1支係供被告與共犯甲○○搶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1雙雖屬共犯甲○○所有,然並非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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