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 劉淑霞 (起訴書誤載為 周淑霞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其友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三樓住處內,趁其二人借住該處而甲○○外出之際,推由劉淑霞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二枚、黃金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甲○○女友丁○○所有之鑽石戒指二枚(以上財物均為甲○○所管領監督),得手後,則由己○○持所竊得之黃金項鍊一條及鑽石戒指二枚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金玉盛珠寶銀樓變賣,復持所竊得之黃金戒指二枚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金格銀樓珠寶公司變賣。
三、己○○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或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財之通信聯絡工具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某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田 」之成年男子使用。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全虹通訊申辦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祥 」之成年男子使用。己○○以此方式幫助自稱「阿田」及「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自稱「阿祥」及「阿田」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子 邱秋榮 積欠十七萬元債務,要乙○○匯款為其子償還債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厚生郵局匯款十七萬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在網路上詐騙金錢,須將所有銀行的錢領出,不然銀行內的錢會被凍結等語,並要求丙○○至超商接收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 蔡偉平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丙○○二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點睛品銷貨保證書、環球珠寶中心保證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乙○○、丙○○於前開時、地,因自稱「阿田」、「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清償其子所積欠之債務、因涉嫌網路詐騙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銀行存款,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為由,致被害人乙○○、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十七萬元、一萬二千元等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己○○所有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及另案被告蔡偉平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丙○○二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者,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分別交付予自稱「阿祥」、「阿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竊取被害人甲○○、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與共犯劉淑霞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阿祥」、「阿田」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自稱「阿祥」、「阿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清償其子所積欠之債務、因涉嫌詐騙遭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銀行存款,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乙○○、丙○○詐取共計十八萬二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而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己○○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一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一次,其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就幫助取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己○○所犯竊盜、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販賣帳戶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且其借住於友人甲○○住處,竟趁機竊取財物,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