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2、91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文軒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黃○○夥同乙○○、甲○○(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案件另案審結)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前來店裡兜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液晶電視等物品,及乙○○夥同辛○○或 張獻祥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竊盜案件另案審結)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先後約定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口附近,所兜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液晶螢幕等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及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等人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發現黃○○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錢先後收購黃○○等人前來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概括犯行,辯稱:伊店裡專門收購中古電器、電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贓物,並未以特別低之價錢收購,行情與一般買賣一樣,收購的次數亦不足以讓伊懷疑物品來源不單純;且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發現東西有問題,即未再向乙○○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證人黃○○、乙○○、甲○○、辛○○、張獻祥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寅○○對於渠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寅○○向黃○○、乙○○、甲○○、辛○○等人收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液晶電視等物品,及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人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黃○○等人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五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五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三六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行竊液晶電視等物品之黃○○、乙○○、甲○○、辛○○、 古智傑 、張獻祥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被告寅○○向黃○○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物品,及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均係黃○○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贓物部分:證人黃○○於警
詢時證稱:伊與乙○○竊得贓物後,會立即將竊得之贓物一起搬到被告寅○○經營的「文軒通訊行」銷贓,被告寅○○交付現金後,渠等才離去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乙○○一起將竊得的主機、電腦搬去被告寅○○的店裡銷贓,被告寅○○都知道渠等偷的都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八0三二號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寅○○並未過問電視、電腦等東西的來源,因為渠等偷了好幾次,被告寅○○都沒有要求提出證明,被告寅○○應該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好幾次都沒有要求提供證明也沒有問來源,亦未核對身分,那是伊與被告寅○○之間的默契, 伊拿 去,被告寅○○就收購,收購的價錢,被告寅○○說了就算,其中有幾次有簽讓渡書,有時候蓋指印在空白的讓渡書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有與黃○○一同前往被告寅○○的店兜售液晶螢幕等贓物,由黃○○與店家交涉,其等在外等候,賣得的錢有時平分,有時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是以,證人黃○○等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贓物後,立即持往被告寅○○上址通訊行兜售,依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迄同年四月四日止,短短六日左右,前往兜售物品高達四次之多,頻率之繁,且所銷售物品包括有液晶電視二台、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物品屬性相近且有重複,有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且證人黃○○等又非前揭商品之經銷商、代理商,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於如此短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來源即屬可疑,被告寅○○係以經營通訊行為業,對於物流通路當有所知悉,對於該等物品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況依證人黃○○所證,被告寅○○尚要求黃○○於空白之讓渡書上蓋指印,此舉無非掩飾物品取得來源及可能流向,徒增辨認同類商品之困難,而有將證人黃○○等銷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商品混淆之虞。再者,被告寅○○自承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收購上開物品(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被害人天○○、宇○○、宙○○、丁○○則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各為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九百元、二萬八千元、四萬元不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較之市售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含螢幕等商品動輒數萬元不等之售價,被告寅○○收購價錢顯然偏低,證人黃○○亦坦言被告寅○○知悉渠等所銷售的商品都是贓物等語,益徵被告寅○○於證人黃○○等人銷贓之際,即已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甚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贓物部分: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伊與辛○○或張獻祥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後,伊即打電話給收購的人即被告寅○○,約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口附近,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賣給被告寅○○,所得與辛○○或 張獻祥朋 分花用;伊每次變賣給被告寅○○時均有告知這些東西是竊取來的,有時還會告訴被告寅○○在何處竊取,被告寅○○知道伊所賣的物品是竊取來的;伊之前曾進入被告寅○○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文軒通訊行,有看過被告寅○○的車子停在該處,被告寅○○每次都開福特休旅車向伊收購贓物,被告寅○○沒有下車,但伊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均是在現場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在伊賣了二、三次東西之後就知道是贓物了,在九十四年底應該就知道,因為被告寅○○有問說為何會有這麼多東西可以賣,還說他有做外銷手機,賣的時候可以不用留資料;被告寅○○是透過伊才認識辛○○的,被告寅○○應該也知道辛○○拿去賣的東西是贓物;變賣價格是被告寅○○說多少就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六二號卷第四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述上情均屬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先後竊得液晶螢幕等物品後,即由乙○○打電話給收購的人即被告寅○○,約在臺中縣○○鄉○○村○○路上,賣給被告寅○○,所得與乙○○朋分花用;被告寅○○知道渠等所賣的物品是竊取來的,因為渠等有告知被告寅○○這些東西是竊取來的;被告寅○○都開福特休旅車來交易的,被告寅○○沒有下車,都是渠等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被告寅○○的車內後面,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述上情均屬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乙○○與辛○○所證上情,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既均明確指證兜售贓物時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並搬運上車,且有正面看到被告寅○○的臉,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交易對象為被告寅○○,足認被告寅○○確有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再者,證人乙○○等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贓物後,立即與被告寅○○約定地點持往兜售,被告寅○○即駕駛其休旅車前往收購,依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下旬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前後約二月許,證人乙○○等人兜售物品高達十三次之多,其中尤以六月間,更多達十次,往來頻繁,且所銷售物品包括有液晶電視三台、筆記型電腦六台、電腦液晶螢幕四台、電腦主機四台,物品屬性相近且有重複,與一般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有悖,且證人乙○○、辛○○均非前揭商品之經銷商、代理商,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於如此短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來源即屬可疑,被告寅○○係以經營通訊行為業,對於物流通路當有所知悉,對於該等物品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又證人乙○○證稱:其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上開物品與被告寅○○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未○○、玄○○、己○○、癸○○、丙○○、辰○○、午○○、地○○、子○○、(申○○)、酉○○、巳○○、戌○○則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各為五萬元、七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六萬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二萬元、(不詳)、六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三萬六千九百元不等(見豐原分局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五0頁),較之市售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含螢幕等商品動輒數萬元不等之售價,被告寅○○收購上開物品價錢顯然偏低。況證人乙○○、辛○○亦坦言:渠等有告知被告寅○○上開物品是偷來的,被告寅○○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等語,且查無有讓渡資料留存,益增追查商品來源之困難,顯見被告寅○○於證人乙○○等人銷贓之際,即已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亦明。
㈤綜上,被告寅○○以上開情詞置辯,乃屬卸飾之詞,無可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明知其自黃○○、乙○○、甲○○、辛○○等人兜售如附表一所示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屬贓物,而仍故買之,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寅○○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規定其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寅○○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寅○○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寅○○,自以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關於連續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寅○○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寅○○,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寅○○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寅○○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寅○○,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㈤被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對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部分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成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寅○○除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為貪圖轉售利益,故買來歷不明贓物,數量不少,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贓物追查困難,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則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黃○○、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前來兜售如附表二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黃○○等人故買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發現黃○○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確係失竊之贓物;被告丑○○供承曾買受黃○○、乙○○等人兜售之手機,有買賣切結書、讓渡書可稽;證人黃○○證稱被告丑○○知道是贓物;黃○○等人多次低價出售手機,時間密集且種類繁多,被告丑○○豈能無疑。而認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固供認有自黃○○等人收購手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僅自黃○○等人收購三支手機,且其中一支後來拿回去,附表二所示手機有四支,與事實不符,不知道是收購的手機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被告黃○○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甲○○竊得手
機後,先後持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寶達通信行及上址由被告丑○○經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銷贓,被告丑○○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少年隊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拿偷得的手機去被告丑○○的萬通科技通訊行變賣,被告丑○○都以比市價還低的價格收購,應該知道這些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去被告丑○○的萬通科技通訊行賣過三、四次手機,也有賣給其他人,案外人 吳俊良 經營之寶達通信行與被告丑○○經營之萬通科技通訊行不是同一家,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是賣給被告丑○○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徵諸卷附證據資料,雖被害人戊○○、庚○○、卯○○、亥○○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竊或遭搶手機資支等情(見少年隊警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然依據其等指訴遭竊或遭搶之手機型號及機身編號比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手機,係出售予寶達通信行,有吳俊良或寶達通信行名義出具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少年隊警卷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寶達通信行負責人吳俊良於警詢時證述收購上開手機無訛(見少年隊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是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手機顯非由被告丑○○所收購。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雖查無機身編號可稽,然比對其型號,核與卷附之被告丑○○之萬通科技通訊行出具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見少年隊警卷第二九頁)及吳俊良之寶達通信行出具之讓渡書(見少年隊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均不相符,亦難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經由被告丑○○所收購。則證人黃○○上開證稱其持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向被告丑○○兜售一節,核與卷附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其供承前後曾向被告丑○○之萬通科技通訊行及吳俊良之寶達通信行兜售手機,是否因其竊得手機時地不一、數量較多,致其記憶模糊,容有疑義,此外,復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何自黃○○處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以外之手機且屬贓物之事實,是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縱屬贓物,然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丑○○所收購,則公訴人所舉如附表二所示贓物、買賣切結書、讓渡書及證人黃○○之證述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丑○○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既無證據證明既由被告丑○○所
收購,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涉犯故買如附表二所示贓物罪嫌即失其所據,即無所謂被告丑○○於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時是否明知贓物之適狀,亦無從推認被告丑○○係多次低價收購該等手機,時間密集且種類繁多等情。又被告丑○○雖自承曾自黃○○處收購手機等語,然其所供承之手機,是否為贓物不明,未經被害人指訴可供憑證,且未在被告丑○○處查獲此部分之贓物,依既有卷證資料,無何補強證據證明之,公訴人對此復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丑○○之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能證明與公訴人指訴故買贓物之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爰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民國)││││├───┼─────┼─────┼────┼──────┤││95年3月30│臺中縣豐原│天○○│液晶電視1臺││1│日15時許│市○○街││(廠牌:歌林││││220號││、型號:││││││KLT-260)│├───┼─────┼─────┼────┼──────┤││95年4月1日│臺中縣豐原│宇○○│電腦主機1臺││2│18時30分許│市○○路23││(廠牌:捷元││││號││、型號:││││││GP-OAL888)│├───┼─────┼─────┼────┼──────┤││95年4月3日│臺中縣潭子│宙○○│17吋電腦銀幕││3│15○○○鄉○○路││1臺(廠牌:││││191號││Acer、型號:││││││AL1717)、電││││││腦主機1臺(││││││廠牌:││││││華碩)│├───┼─────┼─────┼────┼──────┤││95年4月4日│臺中縣潭子│丁○○│30吋液晶電視││4│21○○○鄉○○路1││1臺(廠牌:││││段167巷9號││歌林、型號:││││││NLC30C2)│├───┼─────┼─────┼────┼──────┤││95年4月18│臺中縣豐原│未○○│電腦液晶螢幕││5│日20時許│市 豐田里田 ││1臺、電腦主││││心路267巷││機1部││││20號│││├───┼─────┼─────┼────┼──────┤││95年5月7日│臺中縣潭子│玄○○│電腦主機1部│││14○○○鄉○○路││││6││304號(正││││││明文理補習││││││班)│││├───┼─────┼─────┼────┼──────┤││95年5月19│臺中縣豐原│己○○│筆記型電腦1││7│日19時30分│市豐田里田││部(廠牌:HP)│││許│心路272巷││││││85弄7號│││├───┼─────┼─────┼────┼──────┤││95年6月3日│臺中縣潭子│癸○○│電腦液晶螢幕│││13時30○○○鄉○○○路││1臺(廠牌:││8││99號││奇美)、電腦││││││主機1部(廠││││││牌:聯強)│├───┼─────┼─────┼────┼──────┤││95年6月8日│臺中縣豐原│丙○○│42吋液晶電視││9│17時45分│市中興里成││1部(廠牌:││││功路67號││大同)│├───┼─────┼─────┼────┼──────┤││95年6月8日│臺中縣大雅│辰○○│手提電腦1部│││20時53○○○鄉○○路1││(廠牌:HP)││││段295號│││├───┼─────┼─────┼────┼──────┤││95年6月12│臺中縣潭子│午○○│筆記型電腦1│││日15時5○○○鄉○○街30││部、隨身碟1│││許│號││臺│├───┼─────┼─────┼────┼──────┤││95年6月15│臺中縣潭子│地○○│筆記型電腦1│││日19○○○鄉○○路1││部(廠牌:聯││││段113號││強)│├───┼─────┼─────┼────┼──────┤││95年6月23│臺中縣東勢│子○○│電腦液晶螢幕│││日14時3○○○鎮○○路││2臺(廠牌:│││許│578號││宏碁)│├───┼─────┼─────┼────┼──────┤││95年6月25│臺中縣大雅│申○○│手提電腦1臺│││日14時5○○○鄉○○路85││、桌上型電腦│││許│號││1臺、液晶螢││││││幕1臺│├───┼─────┼─────┼────┼──────┤││95年6月25│臺中縣大雅│酉○○│40吋液晶電視│││日15時1○○○鄉○○路2││1臺(廠牌:│││許│段181號││東元)│├───┼─────┼─────┼────┼──────┤││95年6月25│臺中縣豐原│巳○○│筆記型電腦1│││日20時40分│市圳寮里圓││部(廠牌:宏│││許│環北路1段││碁)││││80號│││├───┼─────┼─────┼────┼──────┤││95年6月26│臺中縣豐原│戌○○│32吋液晶電視│││日17時30分│市西湳里文││1臺(廠牌:│││許│賢街26號││東元)│└───┴─────┴─────┴────┴──────┘附表二:
┌───┬─────┬─────┬────┬──────┐│編號│行竊或遭搶│行竊或遭搶│被害人│竊取物品│││時間│地點│││├───┼─────┼─────┼────┼──────┤││95年3月6日│臺中縣豐原│戊○○│手機1支(型││1│17時許│市○○路重││號:OKWAP-51││││劃區統一倉││2;機身編號││││庫內遭竊││(即序號):││││││未登載)│├───┼─────┼─────┼────┼──────┤││95年3月15│臺中市北屯│庚○○│手機1支(型││2│日12○○○區○○路2││號:NOKIA-60││││段3-4號遭││30;機身編號││││竊││:0000000000││││││05171號)│││││││││││││├───┼─────┼─────┼────┼──────┤││95年3月26│臺中縣潭子│卯○○│手機1支(型││3│日20時2○○○鄉○○○路││號:MOTOROLA│││許│427號遭搶││-V220;機身││││││編號:353108││││││000000000號││││││)│├───┼─────┼─────┼────┼──────┤│4│95年3月28│臺中縣豐原│亥○○│手機1支(型│││日21時許│市○○路││號:SONY-ERI││││263號遭竊││-K700I;機身││││││編號:354468││││││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