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824257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艋舺大道路口,為警舉發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而遭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責令改正。惟警員 張啟民 所開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不清,完全看不懂。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揭罰鍰部分之處罰即為新臺幣900元。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即個人名稱,僅記載代為驗車業者名稱「高正」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稽。觀之卷附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為甲○○個人計程車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規定,此車後門即應標示「甲○○個人計程車行」,而非「高正」。核異議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雖爭執看不懂警員張啟民所開舉發通知單上的文字云云,然此究屬異議人個人意見,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蓋舉發警員之字跡固非工整,但仍得辨識內容,即便較為潦草,亦是所屬機關應加強管考或教育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