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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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謝百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6H113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駕駛號牌342-Z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中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掣開第G6H113018號舉發通知單。車主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續於105年6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11301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警示牌太小,位置太低矮,被卡車、機車遮擋,且距離拍照相機不足100公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且該處車流量大,車速超過60公里比例超過95%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171
3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5日15時58分,在本市○○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架設非固定式(檢定合格之機動雷達)測速器,測得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時速達63公里、超速23公里;又本案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速限40公里』之活動式反光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RLRDP-14K12)設立
於臺中市○○區○○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速限標誌及警示牌(架設於第1電桿)亦於105年2月15日設置於雷達測速儀(架設於第6電桿)前100公尺處,未遭物品遮蔽,並於原告違規前架設完成,原告對於超速行駛部分亦不爭執,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63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2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17135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8頁至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查詢網路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本件測速照相器之設置位置(即台中市○○巷0000號對面)至「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約140公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相符,反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僅空言主張實際舉發位置與警告標示間距明顯不足100公尺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本件「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無遭遮蔽之情,有該路段之告示牌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主張警示牌太小,位置太低矮,被卡車、機車遮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該處車流量大,車速超過60公里比例超過95%
云云。然該速限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如原告認為該速限之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速限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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