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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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55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搬運、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搬運、牙保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該贓物為案外人 楊政勳林傳城藍耀宗 等人犯強盜罪所得之鋼筋,數量高達35.72公噸,犯罪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9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同左│第2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以百元計算之,新│││1,000元以下罰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規定,適用最有利│││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於行為人之法律。│││上,以百元計算之。│││2.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法之規定,為銀元│││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10,000元即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30,000元以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而依新法之規定│││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上開法條之罰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且因非屬72年6│││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月26日至94年1月│││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7日新增或修正之│││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條文,罰金數額提│││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高為三十倍,故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之罰金刑為新臺│││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幣30,000元以下罰││││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金,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刪除前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金罰鍰提高標│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準條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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