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段26號,拾獲不詳男子所棄置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槍枝據為己有。嗣經丁○○(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表示購買槍枝之意願,2人乃相約於9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附近見面,並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門口試射,丙○○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於試射過程中彈匣內之5顆子彈無法擊發,另有1顆子彈則由丁○○試射而可以擊發(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確定),丙○○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販賣予丁○○,雙方乃相互交付價金及上開槍彈。嗣丁○○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隨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環亞飯店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該槍、彈業經檢察官於丁○○案件中執行銷燬完畢),經丁○○之供述上情,始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販賣克拉克廠、黑色17型改造手槍1枝及不能擊發之3顆子彈予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賣克拉克廠牌黑色17型手槍及不能擊發的3顆子彈給丁○○,原本約定價格是45,000元,因為丁○○說槍不能擊發子彈,只願意給伊15,000元。伊要看槍才知道是否為當初伊賣給丁○○的槍枝,因為丁○○當時自己還有兩把槍枝,1把是45型銀色手槍,另1把17型黑色跟伊賣給他一樣的手槍,伊先去文化大學試射伊撿到的改造手槍跟不能擊發的子彈,結果不能擊發子彈,所以伊賣的手槍不能擊發子彈,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不是伊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予丁○○之手槍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丁○○另有與被告所販賣槍枝同型之可擊發子彈之槍枝,丁○○既受「 小白 」委託購買槍枝,自應對槍枝有相當之熟悉度,而丁○○購槍後,何以未立刻交付「小白」,反而去跳舞?足見被告販賣槍枝予丁○○之日應非丁○○遭查獲之日,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應係丁○○另持有之手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確實於9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段
26號,拾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棄置之GLOCK廠17型手槍1枝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在環亞百貨前自用小客車內,警方查獲伊持有1把手槍及5顆子彈,該槍彈是向在庭的丙○○買來的,是93年5月15日晚上11、12時左右,先約在士林夜市,再去士林的山上試槍,一開始無法擊發,試很多次之後有擊發1發子彈,原本有6顆子彈,擊發1顆剩5顆子彈。試槍時,彈匣裡面裝有6顆子彈試槍時,還沒決定要買這把槍,在擊發一發子彈後,伊才決定要買這把槍,伊所買的槍彈即是扣案的手槍及子彈5顆。槍彈是以45,000元購得,試完槍後就上車,伊在車上將錢拿給丙○○,丙○○就把槍放在後座,伊試完槍後,子彈拿下來就放著,沒有動過,從山上下來原本要去環亞百貨附近舞廳跳舞,下車後就被臨檢,被查獲的槍與試的槍是同1把。查獲當時,車上並無其他槍枝,只有向丙○○買的這把槍。伊在警詢中說向綽號「 阿三 」買的,「阿三」即是當庭的丙○○,因為一開始不知道他名字,是伊提供手機號碼,警察查出是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93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25至33頁),且警方於93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環亞飯店前丁○○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背包內,查扣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該查扣之槍彈扣案(該槍彈已於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沒收銷燬,如後所述)及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24至29頁)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
5顆,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07026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
630號卷第5至8頁)足憑,參之被告丙○○於檢察官95年
6月20日偵訊中供承:「((提示北檢93偵9017號案內照片)是否你賣給他的那一把?)是。」、「(你賣蘇多少?)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幾萬塊。我也忘記了。」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2頁),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丁○○說在行義路試射地點與伊試槍地點
不同,伊是在文化大學後面試槍,賣槍的時間伊忘記了云云。按被告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3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只見過丁○○1次,只賣丁○○1次槍等語(參見94年發查偵字第42號卷第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2頁),而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16日凌晨3時46分37秒確實有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顯示之照片影本2張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101至102頁)可查,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等大約在(晚上)11、12點在士林夜市碰面,去試槍並沒有花很多時間,下山大約1
2點多。丁○○離開後,有說會打電話給伊,伊下山時,確實也有接到他打來的一通電話,交代槍枝價錢要照他的話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相符,足認被告販賣槍枝之時間應為9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當甚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之前於警詢中辯稱販賣槍枝之時間為92年
6、7月間云云,尚難採信。㈢被告雖辯稱:因為丁○○當時自己還有兩把槍枝,一把是45
型銀色手槍,另一把17型黑色跟伊賣給他的一樣的手槍,伊先去文化大學試射伊撿到的改造手槍跟不能擊發的子彈,結果不能擊發子彈,所以伊賣的手槍不能擊發子彈,原本約定價格是45,000元,因為丁○○說槍不能擊發子彈,只願意給伊1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月27日警詢中坦承:
賣給「 阿義 」(即丁○○)之克拉克手槍是黑色的,槍管是鐵製,沒有阻鐵,係已改造完成的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3號卷第11頁),且證人丁○○既然自己持有2把手槍,何以再向被告購買手槍?且既然要試槍,自然希望知道所購買之手槍應可擊發子彈,如欲購買不能擊發子彈之手槍,即無試槍之理;再被告所賣之手槍果真不能擊發子彈,並無手槍之功能,丁○○當無以現金15,000元購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情顯有未合,自難採信。至試槍之地點是否為被告所辯文化大學附近,因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而證人丁○○於查獲後10日之93年5月26日,帶同警方至試槍地點指認,有指認現場照片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98至100頁),時間接近,印象自為深刻,應認試槍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門口,當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姑不論證人
丁○○購買槍枝原因為何,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李年悅 (更名為甲○○)以證明究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槍枝之事實,然經本院傳拘均未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認其就本案不知情,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至試槍之地點勘驗找尋試槍遺留在現場之彈殼部分,因被告所供試槍之地點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准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修規定已修正刪除,而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增訂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販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結果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違禁物,惟因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4日核發沒收之處分命令,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95年11月28日警修一字第0950004011號函覆銷燬在案,有該處分命令影本及函文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可憑,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