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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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游悅晨 、 謝達 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05年6月13日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5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業於105年8月4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工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因逾期仍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5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