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江俊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證據欄補充「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本院105年6月18日電話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江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至3頁),且據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佐林維翰 陳稱,被告採尿驗尿結果出來前,警方並非掌握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證據……,此次被告主動前往驗尿並自己坦承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之供述,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顯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