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銘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賢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之土地公廟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察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前開廁所旁見林賢銘形跡可疑,隨即上前盤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1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背面、第39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都蘭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237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3135ng/mL),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1第7頁)、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31,姓名:林賢銘,見警卷1第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31,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方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鐵工及辦桌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34,姓名:林賢銘)、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4日檢驗總表(編號:E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編號:E034)等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承認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但此次伊係於104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來先被富岡派出所警察帶去製作筆錄及驗尿,等到伊於104年6月26日回到家後,又因為另案通緝被成功偵查隊警察帶去製作筆錄及驗尿,所以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係同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察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
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42頁);又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通緝到案後,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4年9月4日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4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次之查獲時間僅相隔不到2日,實甚為接近,再對照前案與本案此次驗尿之結果,被告前案尿液先驗得之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5ng/mL」,本案尿液後驗得之檢驗濃度則為「(甲瓶)安非他命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ng/mL」、「(乙瓶)安非他命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382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104年6月26日檢驗總表(警卷3第5頁至第6頁)、前開檢驗中心104年9月4日檢驗總表及複驗結果表(警卷2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甲、乙兩瓶尿液之檢驗濃度雖有不同,惟經本院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係因尿液於冷卻時間產生沉澱或因分段採尿所致,並不影響其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12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次驗尿結果之檢驗濃度,確均呈現因時間經過而數值遞減之狀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4年6月24日在富岡派出所採尿後,至104年6月26日在成功偵查隊採尿之兩次採尿間,僅有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間曾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乃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