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恭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恭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恭祖自民國102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段之桃園縣農會對面某外勞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所以才騎機車回家云云。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查獲等情,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在卷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其有畫線彎曲、接觸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衡諸常情,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