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瑜(已歿)
生前最後住居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4388號、第4481號、第5470號、第5557號、第5639號、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瑜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 硝西洋耐妥眠 ,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莊晉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買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街00號8樓(星鑽飯店81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莊晉偉。又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硝西洋(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1樓(星鑽飯店樓下),以2,500元代價,協助莊晉偉販賣愷他命1包、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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