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騎車行駛慢車道時,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踩死煞車,伊因此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該車輛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都沒責任?又伊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遭撞後並無異樣,伊需負賠償責任是否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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