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3、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2月(共3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7-11」門市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市○○路○○○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志豪 」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 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姜嘉獻 、 陳姿燕 、 侯建 國、王 佩芸 、 陳勝洋 、 周淮安 、 李哲豪 、鄭 雍霖 、 張智翔 等9人(下合稱姜嘉獻等9人)施用詐術,致姜嘉獻等9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姜嘉獻等9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劉冠宏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中信銀行、臺銀、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因為需要錢,故在網路上找代書幫伊貸款,伊找到1個代辦貸款的女生自稱 楊代書 ,楊代書向伊表示要幫伊做個人財力證明,要求伊提供5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故伊依楊代書指示,於
104年11月30日用宅急便將上述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苗栗市○○路○○○號予「王志豪」 云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421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4671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前揭臺灣企銀、中信銀行、臺銀、土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均
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開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中信銀行、臺銀、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2月30日104忠法查密字第38101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營存密字第10450189811號函覆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5年1月11日博愛營字第10450014011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5年1月11日左營存字第105500007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12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5年1月19日華東存字第105000001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至71頁、警二卷第46至49、51、52、54至57、59至62頁)。而本案被害人姜嘉獻、陳姿燕、 侯建國 、 王佩芸 、陳勝洋、周淮安、李哲豪、 鄭雍霖 、張智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姜嘉獻、陳姿燕、侯建國、王佩芸、陳勝洋、周淮安、李哲豪、鄭雍霖、張智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至22、26至28、29至31頁、警二卷第6至8、10至13、15至23、25至30頁),並有證人姜嘉獻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明細表3份、陳姿燕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台新銀行ATM明細表各1份、侯建國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表3份、王佩芸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明細表1份、周淮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明細表2份、鄭雍霖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明細表、張智翔及王佩芸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43、46至48頁、警二卷第9、14、24、43、44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銀行帳戶,均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匯款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即自稱「楊代書」之女子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46頁背面),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與該名女子聯繫,竟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率將其所有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實屬可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而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更遑論尚須一併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知悉之必要及可能。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製作資金流通之假象以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及必要。復衡以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亦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衡情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一般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㈢再參之被告所有上開5個銀行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稱「楊代書」之女子使用之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僅餘64元、68元、96元、0元、40元等節,有前揭該5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可見上開5個銀行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5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從而可徵被告對其所交付該等銀行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復參以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人員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回撥後,再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犯罪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已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對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要求其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即有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之情,顯難以諉為不知。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5個銀行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灣企銀、中信銀行、臺銀、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前曾參與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相同詐騙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而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非少;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非少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復考量其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類似犯罪,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姜嘉獻等9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中信銀行、臺銀、土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5元│臺灣企銀│││姜嘉獻│佯為花旗銀行人員│月4日下││帳戶││││於104年12月4日│午6時48││││││下午5時許,撥打│分許││││││電話予姜嘉獻訛稱├────┼────┤││││:之前所訂購的物│104年12│16,985元│││││品,因超商人員刷│月4日下││││││條碼刷成12次,所│午6時53││││││以要扣款12次,為│分許││││││避免伊帳戶被扣款├────┼────┤││││,需至提款機轉帳│104年12│1,535元│││││云云,致姜嘉獻因│月4日下││││││而陷於錯誤後,遂│午6時55││││││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分許││││││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5元│中信銀行│││陳姿燕│佯為網路賣家,於│月4日下││帳戶││││104年12月4日下│午7時55││││││午5時30分許,撥│分許││││││打電話予陳姿燕訛│││││││稱:之前網路購物│││││││,對方告知物品出│││││││貨有誤,並告訴公│││││││司作業有誤,需至│││││││提款機做取消動作│││││││云云,致陳姿燕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30,000元│中信銀行│││侯建國│佯為四方通行網路│月4日下││帳戶││││訂房業者,於104│午6時57││││││年12月4日下午6│分許││││││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建國訛稱:│104年12│29,985元│臺銀帳戶││││之前上網訂房交易│月4日下││││││因設定錯誤,導致│午7時2││││││會變成分期付款,│分許││││││需至ATM重新設定├────┼────┼────┤│││付款方式,致侯建│104年12│15,985元│臺灣企銀││││國陷於錯誤後,遂│月4日下││帳戶││││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午7時4││││││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分許││││││員機匯款。││││├──┼───┼────────┼────┼────┼────┤│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5元│臺銀帳戶│││王佩芸│佯為YAHOO拍賣網│月4日下││││││站之賣家新食小舖│午7時44││││││於104年12月4日│分許││││││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王佩芸訛稱│││││││:之前購買他們所│││││││販售的商品,單筆│││││││消費金額為新臺幣│││││││464元,因新進之│││││││會計將伊訂單記成│││││││廠商的訂單,登記│││││││錯誤為12筆重複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佩芸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7元│臺銀帳戶│││陳勝洋│佯為HITO本舖的客│月4日下││││││服人員,於104年│午7時20││││││12月4日下午6時│分許││││││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勝洋訛稱:之│││││││前所買的商品因超│││││││商店員刷條碼刷錯│││││││導致變成12次的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勝洋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5元│臺銀帳戶│││周淮安│佯為雅虎奇摩購物│月4日下││││││商城客服人員,於│午7時38││││││104年12月4日下│分許││││││午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淮安訛│104年12│20,158元│土銀帳戶││││稱:之前網路購物│月4日下││││││交易時因工作人員│午9時7││││││操作錯誤,設定成│分許││││││批發商購買,導致│││││││伊名下帳戶將每月│││││││定期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周淮安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15,693元│土銀帳戶│││李哲豪│於104年12月4日│月4日下││││││下午7時許,撥打│午8時33││││││電話予李哲豪訛稱│分許││││││:伊網路交易變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哲豪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29,989元│中信銀行│││鄭雍霖│佯為佳佳唱片及臺│月4日下││帳戶││││灣企銀人員,分別│午6時58││││││於104年12月4日│分許││││││下午5時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104年12│29,985元│土銀帳戶││││許,撥打電話予鄭│月4日下││││││雍霖訛稱:之前網│午7時58││││││路上所購買之DVD│分許││││││,該公司不慎將伊│││││││資料改為12份,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則│││││││告知伊帳戶異常云│││││││云,致鄭雍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17,000元│華南銀行│││張智翔│佯為飯店人員及郵│月4日下││帳戶││││局人員,於104年│午7時29││││││12月4日下午7時│分許││││││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智翔訛稱:之│104年12│21,000元│││││前網路訂房設定錯│月4日下││││││誤,要幫其取消云│午7時34││││││云,致張智翔因而│分許││││││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