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1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建熏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5日均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次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皆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又於110年8月8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再於110年6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均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建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然其為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屬相異,且所有各該詐欺犯行均係對於不同之被害人而為,均為各別獨立之犯罪,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5月20日犯詐欺罪後,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年6月15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5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年7月27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同年8月8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年8月2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犯詐欺罪,各次犯行前後時間僅相隔未及1月,甚者於隔日即再犯,足認受刑人無視於詐騙之違法,且短短4個月內,即肆意接連為10次詐欺犯行,以假藉被害人之慷慨善良之德行而行詐,嚴重破壞社會良善之風俗,惡性甚重,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加計編號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2月(共3罪),其總和為1年4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5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91號、第28692號、第287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91號、第28692號、第287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38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4日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2號編號45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10年8月8日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3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440號、第21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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