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氏垂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氏 垂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氏垂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黃虛線之路段,欲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斯時適有 陳柏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高氏垂楊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陳柏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高氏垂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高氏垂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迴轉時遭告訴人陳柏翔騎乘機車撞擊後,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地路段係可迴轉,其迴轉前看到沒車才迴轉,是告訴人騎太快才撞到伊的車門等語。經查:
㈠有關本見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公安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伊是直行,被告從對向路邊迴轉,伊看到時反應時間已來不及,即發生擦撞,機車車頭部位撞擊、多處受損,自己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伊當時駕駛車輛經過公安路時看到對面有停車位,想迴轉去停車,前方路口原本紅燈,伊想說沒有車就要迴轉,結果綠燈告訴人騎車煞車不及,撞到伊車右前車門處,事故發生前伊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是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依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內容,對應案發現場所拍攝被告車輛受損及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之情況,以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卷第55至65、67至69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對向路旁迴轉至本車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實可確認。
㈡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於對向路
旁起駛迴轉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事實(見偵卷第67頁);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被告駕駛車輛從對向路邊起步欲迴轉,未打左轉燈號即橫跨至告訴人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陳述伊 是看到前面200公尺路口是紅燈才迴轉,告訴人則稱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警察說當時是綠燈,才沒有擷取更前面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原係將車輛停放對向路邊,起駛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迴轉至案發現場車道,致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等情無訛。㈢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停於對向車道路邊,在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道路上行車狀況下,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致正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突自對向車道路旁未打左轉燈號突然迴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氏垂楊、陳柏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告訴人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車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35、37、39至41、43、45、53、55至65、67至69、71、73、75、7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雖有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張宏昱 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主張該處本即可迴轉,其駕車迴轉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37、41頁),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
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配偶現在生病由伊照顧、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每次收入新臺幣1,000至1,2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