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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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與甲○○之子 朱宏文 之間存有債務,嗣由朱宏文承擔乙○○所有、登記於 周宜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即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為抵償,惟朱宏文僅給付數期貸款後,即無力償還,乙○○與周宜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乃於民國93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共同攜帶彈匣內已裝填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9顆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朱宏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欲催討債務,並於抵達時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巷口處而未熄火。乙○○即隨先行下車之周宜忠步行至臺北市○○街○○巷內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朱宏文家後門處,並大聲敲門。甲○○之妻子丙○○聞聲前來應門,知悉乙○○、周宜忠之來意後,即告以朱宏文不在家等語,詎乙○○、周宜忠2人得知朱宏文並不在家,且出來應門之丙○○係朱宏文之母,竟萌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宜忠將上開手槍上膛後抵住丙○○右耳上方,乙○○則架住丙○○肩膀處,致丙○○不能抗拒,以此方法共同強押丙○○步行至臺北市○○街○○巷巷口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隨即欲將丙○○強行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而丙○○之夫甲○○原在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家中臥房準備就寢,聽聞敲門之巨響遂起身察看,見丙○○已遭周宜忠、乙○○二人強押出門,且正欲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內,遂即刻追出門外與周宜忠、乙○○理論,要其等不要對丙○○作此舉動,雙方發生爭執,惟丙○○半身仍遭周宜忠推入車內。丙○○見乙○○似欲至駕駛座駕駛車輛,惟恐遭該車載走,即乘其上半身已遭推入該車內之機會拔下該車鑰匙。甲○○見乙○○、周宜忠2人仍由周宜忠持槍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乙○○且已返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其等來意不善,即先與之言語爭執,予以嚇阻,惟見周宜忠、乙○○並無停手之意,認倘丙○○確為周宜忠、乙○○挾持而去,恐遭不測,乃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乘周宜忠正將丙○○推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而不備時,趨前將周宜忠手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1把奪下,而持有該手槍暨彈匣內子彈。周宜忠、乙○○見狀,即先後與甲○○爭奪、拉扯欲取回該遭奪之槍彈,甲○○一時情急即扣發扳機,先後朝周宜忠所在地上、周宜忠、乙○○下身部位開槍而接續擊發6槍,致周宜忠左腳直接遭到槍擊,頭頂部則為地上彈射之流彈所傷,因而受有頭頂頭皮槍傷合併頂骨線狀骨折、左腳貫穿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乙○○則於左大腿、生殖器部位及右小腿處各遭到槍擊,因而受有左臀貫穿傷及陰莖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下段複雜性骨折、右小腿貫穿槍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周宜忠、乙○○2人因受到槍擊受傷均跌坐在地上,乙○○且仍拉扯甲○○衣服,甲○○見防衛行為已見成效,遂又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以所持手槍握把下緣敲擊乙○○頭部一下(並未成傷),藉以擺脫乙○○之拉扯。此時,甲○○見自己一時情急,連續扣發扳機已造成周宜忠、乙○○2人受傷,遂持上開手槍朝臺北市○○○路方向漫無目的行走。嗣員警 張宏銘 、 李權桂 、 李源謙 等人於晚上8時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附近發現甲○○,甲○○見員警前來,即主動向員警張宏銘等人交出手槍1把,並表明槍擊案係其所為,而扣得手槍1把(含彈匣1個,暨彈匣內尚未擊發之子彈3顆,嗣經送鑑後於鑑驗過程中均經擊發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街○○巷巷口處,扣得彈殼6顆、彈頭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證人 吳茲德 、 張傳生 、 陳添根 有關案發時丙○○聲音緊張、驚恐情狀之證詞,據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證據能力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而表示異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添根、吳茲德、張傳生所證有關丙○○聲音聽起來緊張、驚恐等語,此部分證詞既係上開證人本於親身聽聞而為證述,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周宜忠共乘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巷口,並先後步行至朱宏文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朱宏文催討朱宏文積欠乙○○之該車貸款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朱宏文之母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應門的是甲○○,扣案制式手槍也是甲○○的,是丙○○與甲○○一起追打伊與乙○○;如要押人也不會押朱宏文母親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㈠甲○○之子朱宏文積欠被告乙○○友人1,000,000元,即協議由朱宏文負責償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貸款,以抵償債務,詎朱宏文償還前幾期貸款後即拒不付款;本案事實係93年10月24日晚間,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同至臺北市○○街○○巷○○號朱宏文住處索討債務,當時係由甲○○應門,詎甲○○一聽被告乙○○表示「若找不到朱宏文下落,還是會再回來找」等語後大怒,趁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2人離開時,基於殺人犯意持扣案手槍衝出,先朝同案被告周宜忠腿部開1槍,同案被告周宜忠當場倒地,隨即又朝被告乙○○大腿開兩槍、鼠蹊部開1槍,轉身再朝同案被告周宜忠頭部開1槍,並大聲喝罵「給你死」等語,繼而以槍柄毆打被告乙○○頭部,丙○○則在場助勢追打同案被告周宜忠。扣案手槍暨含彈匣內子彈既均係甲○○攜出持以射擊,被告乙○○自無與同案被告周宜忠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2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證據,因扣案手槍上固採得同案被告周宜忠之DNA,亦有可能係甲○○持槍柄毆打同案被告周宜忠頭部之血跡或皮屑殘留所留下,或者拉扯搶奪槍枝過程中所留下;且甲○○緊握槍枝,何以扣案手槍上並未明確鑑得甲○○所遺之DNA?足見上開鑑驗書證明力有疑。㈢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係以朱宏文為討債對象,並無強押丙○○上車,使單純債務問題演變為重大刑案之動機。㈣依證人吳茲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參照),應是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2人先起口角爭執,丙○○所稱「你給我押」、「你給我敲頭」或係虛捏被害情狀,或係要甲○○續為攻擊同案被告周宜忠、被告乙○○之意;㈤證人 朱羽安 則承認其祖母丙○○於開庭前教伊說「不要說阿公跟別人在吵架」,足見甲○○確有與被告周宜忠、乙○○2人爭執,證人朱羽安證詞經過指導,㈥證人陳添根所證宛如親見,因認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㈠扣案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及警於臺北市○
○街○○巷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採得之彈殼6顆、彈頭4顆(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8頁參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略以:1.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廠製WITNES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2.送鑑子彈3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
6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9×19mm);4.送鑑彈頭4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彈頭。5.送鑑彈殼6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4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30218589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1頁以下參照)。從而,扣案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
3顆確具殺傷力乙情,當堪認定。至業經擊發之子彈6顆,又確肇致同案被告周宜忠受有頭頂頭皮槍傷合併頂骨線狀骨折、左腳貫穿傷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被告乙○○則於左大腿、生殖器部位及右小腿處各遭到槍擊,因而受有左臀貫穿傷及陰莖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下段複雜性骨折、右小腿貫穿槍傷等傷害,有周宜忠93年10月25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3年11月1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第261頁分別參照)、乙○○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8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卷第26頁、第177頁分別參照)在卷可稽,則業經擊發之子彈6顆雖無從再行試射鑑驗,惟堪認確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周宜忠均無持有扣案槍彈之
犯行,實情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宜忠於上揭時、地前往朱宏文住處討債未果,當時係甲○○出來應門,後來因被告乙○○稱還要再回來,甲○○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持扣案手槍槍擊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云云。惟查:
1.案發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7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晚上快要
8點左右,有人來敲門,伊先生即被告甲○○已先就寢,伊原本在廚房,就去開門,當伊打開大門裡面的木門時,伊問這麼晚,要作何事,他們說要找 小朱 ,伊說小朱不在,他們就問伊是否是小朱的媽媽,伊說是,他們就說留1個電話(號碼)要伊轉給小朱,伊稱好,然後就打開鐵門要拿電話(號碼),結果一打開,他們就把伊衣領抓住,就說欠錢是否要還?伊想說伊沒有欠錢,但是他們說是小朱欠的錢,要伊叫小朱,伊說現在不知道小朱在何處,他們就要伊跟他們走。伊說又不是伊欠錢,為何要伊一起走,但是他們就動手抓伊,其中1個人站在伊右方環住伊右肩膀,且有拿1個硬硬的東西抵住伊右耳上方;另外左邊的那個人則是推著伊走,伊就怕了,就一直說:「你們押我沒有意思,因為又不是我欠錢」;也有以台語說「你把我押,你打我頭」,但他們仍往巷子口的賓士車走,就要推伊上車,他們是要伊上副駕駛座,因為兩邊的車門都沒有關,車子也沒有熄火,然後伊上半身就趴在副駕駛座上,腳沒有進車內,其中1人在撥伊腳進車內,另一人叫伊趕快進去,當時伊心想:他們的鑰匙怎麼還插在車上,就把車鑰匙拔下來,藉以阻止他們載走伊。當時伊不知伊先生即甲○○是否已經到場。結果車子鑰匙被伊拔下來沒多久,就聽到砰砰的聲音,應該就是槍枝擊發的聲音。從伊出家門口,到賓士車的途中約有20公尺的距離,當伊趴在賓士車的副駕駛座時,伊好像有聽到伊先生的聲音說「少年,有話好好說」,後來 伊聽 到砰砰聲就不省人事等語(9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0頁以下參照、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0頁參照)。甲○○亦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略以:扣案手槍並非伊所有。當天是颱風夜,伊很早就睡覺,伊聽到有狗叫及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又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伊聽到丙○○喊「你給我押」的聲音就起來,從房間出來看一下,是外面在吵吵鬧鬧的聲音,伊就從家裡出去看,看到乙○○、周宜忠2個人要押伊太太上車,因為距離不是很遠,大約20公尺左右,當時他們已經在馬路上,約是在副駕駛座的車門邊,該車兩邊車門都打開。伊見狀儘速走近,然後就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就要伊走開,伊就看到站在丙○○後面,要推丙○○上車的那個人手上有1支黑黑的東西,伊就把那東西搶下來,搶下來以後,他們就來搶槍,在拉拉扯扯中,伊就擊發該槍枝,當第一槍擊發時,丙○○已經被推上車,第一槍先打中副駕駛座這邊、跟伊搶槍的人,當時伊與該人距離很近,只有一步之差;後來比較靠近該車正駕駛座的人過來要奪槍,拉拉扯扯,伊因緊張就又擊發了幾槍。伊有拿槍托打靠近正駕駛座之人的頭等語(本院前案95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8頁參照)。核證人丙○○、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至證人即甲○○之孫朱羽安(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5頁以下參照)、證人即甲○○之鄰居陳添根(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參照)雖就案發情形並未全程見聞,惟其等就當日甲○○已先就寢,丙○○先去應門,甲○○嗣後追出,嗣始聽見鞭炮聲(即槍聲)等情,亦均為一致之證述。證人陳添根且結證稱:93年10月24日晚上8時左右,先聽到丙○○與2、3個男子在朱家門口大聲吵架,丙○○說:「你給我踹鐵門,你跟我叫就好」,接著丙○○就與那2、3男子一起走到巷口,因為他們邊走邊吵,所以有聽到丙○○與那2、3個男子爭吵的聲音,男子說要找丙○○兒子,丙○○說「錢不是我欠你,是我兒子欠的」,丙○○就與那2、3個男子邊走邊出去巷口,伊不知丙○○是否被他們押著。但在這沿著到巷口的吵架聲中,沒有聽到甲○○的聲音,但在鞭炮聲前有聽到甲○○大聲說「你們幹嘛把我太太帶到外面」,之後就聽到甲○○追出去的聲音;伊也有聽到丙○○說「你給我押、你給我押」約2、3次;伊住處是在臺北市○○街○○巷○號,離甲○○家只有2、3步的距離,當時伊有稍微探頭一下,但並未出去等語。核其所證具體明確,且其住處距案發現場較近,復有探頭張望,非僅聽聞而已,是其上開所證當有所據,且依其所證足認案發當時之情形係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先與丙○○自住處外出後,甲○○始進而追出,並再起爭執,終在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停車之臺北市○○街○○巷巷口發生槍擊事件,又核與證人丙○○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證確有可信之基礎。
2.反觀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就當時案發情形所供,則有下列可指之瑕疵,堪認其等所指情節不足採信:
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宜忠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就扣案
槍枝如何出現,分別供承:「甲○○應門,之後並追至停車處,從褲子口袋取出一把黑色手槍」(乙○○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0頁參照)、「丙○○走到甲○○後面拿一樣東西給甲○○,後見甲○○拉滑套才知該樣東西是一把手槍」;應門時甲○○應該已經將槍帶在身上,丙○○沒有交接任何東西給甲○○(周宜忠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6頁參照;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3頁參照)。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就所辯情節中,甲○○如何取出扣案槍枝乙節,所供已不一致。況且,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閱甲○○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接見明細,並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可見丙○○稱:「我如果不要給他開門,就不會害你」等語(9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 看守所 接見錄音光碟,約4分22秒至5分59秒處,勘驗譯文參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 益徵 被告乙○○稱係甲○○應門云云,顯不實在。
⑵至員警據報到場時之情形,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供
承當時丙○○仍在警察旁邊一直咆哮(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2頁、第185頁參照),惟較無利害關係之到場處理員警卻一致證稱:丙○○當時一副受到驚嚇、很惶恐的樣子;當時丙○○講了好幾句,但伊聽不太懂(證人張宏銘9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頁、第109頁參照、證人李源謙、李權桂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8頁、第199頁參照),核與證人丙○○(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0頁參照)、證人陳添根(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4頁參照)、吳茲德(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9頁參照)、張傳生(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6頁參照)所證一致,足見被告乙○○當係為避罪卸責始為不實之指述。
⑶再者,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當日往訪目的係為催討
朱宏文所欠債務,已據被告乙○○、證人朱宏文供承在卷。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既為向朱宏文索討債務之目的而駕車到場,衡之常理,原應無從預期談判債務清償問題需時多久。惟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街○○巷口處,卻未熄火,亦未上鎖,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分別參見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頁;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則顯然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本不無以強押債務人朱宏文或其親人之手段強行討債之想法。
⑷再依被告乙○○所供,當日係因被告乙○○向甲○○表示還
會再來索討債務,甲○○聞言始怒而持槍自其住所門口追擊至同案被告乙○○停車之處,始進而發生槍擊案云云。惟衡之常情,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倘僅見朱宏文並不在家,略微交談之後隨即離去,被告甲○○何有僅因被告乙○○離去之時表示會再回來,即再行擴大事端,持槍傷人之理?況同案被告周宜忠先前亦供承,伊與乙○○先前有去過該處一、二次,一次與乙○○去,一次與朋友去,但都無人應門(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9頁參照),則既是初次或第2次見面,見面情形均甚平和,又是朱宏文積欠債務在先,甲○○且非債務人,依經驗法則,甲○○更無僅因周宜忠、乙○○已自行離去時,乙○○所稱要再回來等語,即持槍傷人之理。
3.至證人吳茲德固證稱有聽到「我會再來」、並聽聞甲○○說「你真的這麼能用」、「能用不能用以後就知道」等語,接著聽到甲○○說「你真的這麼能用」,再來對方回說「能用不能用,以後就知道」等語,接著才聽到一個女的聲音,很大聲說「你給我押,你給我押,你給我敲擊頭」,接下來就聽到5、6聲槍響等語(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47頁至第152頁參照),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執以質疑證人丙○○、甲○○所證情節,並據以論稱甲○○當時確與周宜忠、乙○○發生口角爭執。惟查,證人吳茲德亦證稱上開爭執聲音之來源係在臺北市○○街○○巷巷口,並非甲○○住處門口等語(吳茲德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8頁、第149頁參照),已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乙○○所辯:當日係甲○○前來應門,之後即發生衝突之情。再者,證人吳茲德上開聽聞之情,亦有可能係甲○○因見妻子遭押,先以言語嚇阻,嗣再乘機奪槍,仍不能以其所證即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丙○○當時喊叫聲音、員警到場時之表情均狀甚驚恐,俱如前述,更堪認被告乙○○所辯情節不實。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丙○○可能虛捏被害情狀,惟審酌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係突然到訪,先前又僅以平和手段索討債務,何有可能於驟然狀況下,還能虛捏被害情狀?再參酌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得之甲○○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接見明細,並調取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亦可見丙○○表示很氣,「那天晚上差點2人沒命,還好命保住,其他一切都沒關係」等語(93年12月7日臺灣士林看守所接見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參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徵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採取。
4.再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其槍握把擦拭棉棒、手槍扣環擦拭棉棒、槍彈匣擦拭棉棒,與採取之乙○○、周宜忠、甲○○之唾液進行DNA比對鑑定後,其結果略以:⑴手槍扣環擦拭棉棒DNA與嫌犯周宜忠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3.27×10之-16次方;⑵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周宜忠DNA之可能;⑶槍彈匣擦拭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嫌犯乙○○、周宜忠DNA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302185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開鑑驗書再經本院函請該局再為說明其鑑定結果,復經其函覆略以:⑴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人類體染色體DNA-ST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較弱型別後,其餘較強型別與嫌犯周宜忠之DNA型別相符,該DNA-ST
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6.35×10之-15次方。而二者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相同,不排除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較強型別DNA來自周宜忠或與周宜忠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⑵手槍槍握把、手槍扣環及槍彈匣擦拭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為曾使用槍枝者之皮屑殘留。至槍彈匣擦拭棉棒人類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嫌犯周宜忠、乙○○及其他第三人,型別複雜,因此無法研判其機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940122456號鑑驗書,暨檢附之扣案手槍握把擦拭棉棒、手槍扣環部分擦拭棉棒、槍彈匣擦拭棉棒與乙○○、周宜忠及甲○○3人之唾液棉棒DNA-STR型別比對結果在卷可稽(附本院前案卷)。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可以確認扣案手槍上,於「手槍扣環」之部位上確定可以檢出被告周宜忠之DNA型別;至「手槍槍握把」之部位,則檢出混合有不同人之DNA型別,惟經第2次鑑驗結果,仍可以檢測出最強型別即周宜忠之DNA型別或與周宜忠父系關係之人之型別;槍彈匣部位,則混有被告周宜忠、乙○○及其他第三人之DNA型別,惟無法研判其機率。依上開鑑驗結論,可以推知被告乙○○、同案被告周宜忠及甲○○
3人中,既同案被告周宜忠之DNA型別在扣案手槍扣環、握把分別檢出,堪認其最有可能係最常使用扣案手槍之人。
5.辯護人復質疑:上開扣案手槍槍握把、扣環固經檢出周宜忠之DNA型別,然亦不能排除周宜忠係因於前揭時、地與甲○○爭搶扣案手槍,或被告甲○○持扣案手槍敲擊被告周宜忠頭部後,頭部血跡、皮屑遺留所致,不能逕為推斷被告周宜忠為持有扣案手槍且為使用扣案手槍之人云云。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仍認扣案手槍長期持用者確係同案被告周宜忠無訛:
⑴同案被告周宜忠前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甲○○有持扣案手槍
槍擊伊頭部云云。惟查,固然人體任何部分或者人之血跡接觸物體後,均有可能檢出並據以比對遺留之DNA型別(鑑定證人 林正倫 本院前案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惟扣案手槍之手槍握把、扣環、槍彈匣上,以"Kastle-Meyer"法檢測結果,均查無血跡反應(鑑定證人林正倫本院前案
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是上開扣案手槍扣環、握把、彈匣上檢出之DNA型別只可能係「皮屑殘留」結果,已可排除係血跡導致。況且,審酌同案被告周宜忠先前所稱伊頭部被敲之情節,略以:甲○○開完槍,伊已中槍坐在地上,且伊均不清楚發生何事,等到伊清醒時,甲○○不知持何物敲伊頭云云(本院前案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則以其頭部斯時受傷之情形,倘甲○○確有持槍敲擊同案被告周宜忠頭部,何以扣案手槍竟無法檢出血跡反應?同案被告周宜忠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未符。再者,甲○○於偵訊時即已陳稱伊僅有以扣案手槍敲擊其中之1人,應係當時較為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座之人,並未持手槍敲擊當時靠近該車副駕駛座,原來持槍押住其妻丙○○之人(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7頁參照)。
固甲○○未能明確指認遭其以手槍槍柄下緣敲擊頭部者究為周宜忠或乙○○,惟核甲○○所供,其敲擊之對象並非原持槍者,又係後來始中槍者,對照同案被告周宜忠所供,顯甲○○當係持槍敲擊頭部之人當係被告乙○○之頭部,並非同案被告周宜忠。上開情節又與客觀上扣案手槍無法鑑得血跡反應之鑑驗結論一致,當屬可信。
⑵況且,扣案手槍上鑑得同案被告周宜忠DNA型別之部位係「
手槍扣環」、「手槍握把」,上開不同部位且係以不同之棉棒分開採集,自無互相混同污染之虞。且上開部位既同時檢出周宜忠之DNA型別,其中又以「手槍扣環」殘留最強之與被告周宜忠相同型別之DNA反應,「手槍扣環」之部位除無從持以敲擊、攻擊他人外,又係持用槍枝者最常碰觸部位,足見同案被告周宜忠確實為最常使用扣案手槍之人。
⑶至選任辯護人復以甲○○確曾持有扣案手槍,卻未能於扣案
手槍上檢出其DNA型別,質疑上開鑑驗書之可信性。惟此節亦據鑑定證人林正倫依其鑑定實務經驗結證稱:人體接觸物體後在物體上均有可能留下DNA,然檢測亦有極限,即便存留DNA於物體上,未必可以檢測出來,且有強弱之別;摸過物體次數越多,越有可能檢出DNA型別,並舉竊盜汽車案為例,依其鑑識經驗就贓車方向盤採檢鑑驗結果,採到原長期使用者殘留的DNA之可能性比採到竊盜行為人殘留DNA之可能性為高,藉此例說明何以扣案手槍上並未採得與甲○○相同之DNA型別(鑑定證人林正倫本院前案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扣案手槍上採得之DNA既可以確定係皮屑殘留,長期持有扣案手槍者,又越有可能鑑得其DNA型別,則上開鑑驗書之結論佐以鑑定證人林正倫之說明,恰可合理釋明甲○○因僅短期持有扣案手槍,始未能在扣案手槍上鑑得甲○○之DNA型別,並證明同案被告周宜忠長期持用扣案手槍之事實。
⑷被告乙○○復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
刑醫字第0930218519號鑑驗結論,可能因檢體受到污染,可信性不足云云。惟鑑定證人林正倫已就本件鑑驗過程結證稱:槍枝DNA之採集是由伊負責;同案被告周宜忠、甲○○及被告乙○○之唾液棉棒則是另由他人負責採集,伊也不會碰到周宜忠之DNA,當無檢體或待鑑扣案手槍上殘留之DNA受到污染之問題(本院前案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則被告乙○○空言指摘,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堪認確係於上揭時、地,由同案被告周
宜忠持以強押丙○○無訛。而扣案手槍、子彈雖由同案被告周宜忠持用,惟本案緣由既係被告乙○○邀同案被告周宜忠同往朱宏文住處催討朱宏文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又自始至終均參與同案被告周宜忠持槍強押丙○○上車之犯行,其顯與被告周宜忠就非法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⑴就扣案彈殼6
顆、彈頭4顆,及原具有殺傷力,嗣經試射鑑驗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再行鑑定彈底上之DNA、⑵再行函調周宜忠亞東醫院病歷,以查明周宜忠頭部是否另受有鈍器傷、⑶再行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人員到庭交互詰問,⑷並請求測謊各節。經查:⑴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扣案上開彈殼、彈頭、及業經擊發火藥試射之子彈殘存物之狀態,得否再行鑑驗,據其覆稱:「依本局DNA鑑驗經驗,彈殼上跡證成功檢出DNA比率偏低,且所耗成本甚高,因此,僅應用於重大刑案未經任何處理之物證」等語,有該局96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60029630號函在卷可憑,即客觀上鑑識科學亦有其極限,以未經任何處理之物證而言,都已如此,遑論本案扣案子彈、彈殼均經擊發,僅餘彈頭、彈殼,其上殘留跡證已受高溫破壞之情形?足見本案倘再耗費鉅資,及人、物力,就待證事實獲得有意義之鑑驗結論之機率極微,況本件已有客觀可信之鑑驗報告存卷可佐,爰駁回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⑵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再行函調周宜忠亞東醫院病歷,無非係為藉以論證扣案手槍上驗得之周宜忠DNA係遭甲○○持扣案手槍敲擊而致,並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周宜忠為扣案手槍之最常使用者之鑑驗結論。惟本院就周宜忠之頭部傷勢何以不得拒斥卷附鑑驗結論,業已論述如前,因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⑶又鑑定證人林正倫就相關待證事實於95年1月5日到庭作證,亦經辯護人在場行交互詰問,詰問內容且均切中待證事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爰不再行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人員到庭。⑷再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本不得為論罪之惟一證據,本件事證既明,亦無再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刑度均無更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槍強押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周宜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金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討債未果,竟與周宜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槍強押債務人朱宏文之母親,欲藉此逼債,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嗣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猶執詞飾卸,誣指甲○○另涉持有槍彈之犯行而避己罪責,毫無悔意,惟其因遭甲○○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扣案手槍槍擊成傷,已受教訓等情,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即足懲儆。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且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彈殼6顆、彈頭4顆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又於鑑驗過程中均經擊發試射,亦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