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芳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2次犯行時間間隔約2月,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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