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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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助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助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
5時10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與中興路392巷口正陽營造公司材料場空地內,竊取 陳昌鑫 所有之鐵桶1個及鐵條15枝得逞後,於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陳昌鑫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勇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昌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未達喪失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造成損害非鉅,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