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巷○弄○號2樓),積欠自民國93年12月至95年7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2萬8,38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
款明細表、催繳與欠繳記錄、社區規約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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