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6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維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文 法定代理人 周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維廷國際有限公司、高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897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維廷國際有限公司、高炳文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5條、貳、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維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民國107年6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995號函、107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93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維廷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又維廷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其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訴外人周敏伶、被告高炳文(見本院卷第37-40頁)為清算人。本件以其等為維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維廷公司、高炳文就所欠借款本金給付自104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改為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維廷公司於102年5月27日邀集高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1個月為1期,第1-3期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51%固定計息、第4-36期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63%機動計息,維廷公司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維廷公司就104年8月2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1,056,897元未為清償,高炳文應與維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自104年8月28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9月28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維廷公司、高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答辯略以:維廷公司經營不善,前已主動通知原告無法依約還款,原告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准許在案,現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顯係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7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因借款、保證債權與本票債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之,故原告縱使獲發本票裁定,仍得另行起訴行使借款、保證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