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2號聲請人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2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陳萬金(空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0年9月30日103,858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