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張柏瑄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付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付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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