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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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第9行前段:「…,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更正為:「…,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震風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7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李震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風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西濱公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9MG/L)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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