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丹陽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丹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丹陽以種植水果、務農為業,需駕駛車輛載運噴灑農藥之器具上山,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上山除草,而沿臺中市霧峰區(起訴書誤載○○○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92號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與前側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情況下,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超車方式,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陳 黃玉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 陳黃玉霞 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陳黃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部嚴重出血,右側肋骨第四至六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黃玉霞之女 陳幸瑜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丹陽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駕駛的自用小貨車沒有與被害人陳黃玉霞的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92號處時,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被害人在被告車輛經過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部嚴重出血,右側肋骨第四至六根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8481號函檢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21至27、111、11
9、131至139、151至155、173至182、209至210頁)、原審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⒈上開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月絹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①依證人王月絹於107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騎
乘機車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後來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我後方超車,該自用小貨車右邊撞到被害人機車的手把附近,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機車跟被告車輛都是直行、沒有偏行等語(見相驗卷第161至162頁);於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在被告超車經過被害人機車的時候,我在後方有聽到「ㄎㄡ」的碰撞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倒地。是被害人機車的左側把手與被告的車輛副駕駛座該側發生碰撞,其只知道是哪一側,不能確定碰撞點是哪一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已明確證述被害人之機車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等情甚明。
②至證人王月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近視、於案發當日
未戴眼鏡,倘若未戴眼鏡時看起來「霧霧的」等語,而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王月絹何以能夠察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惟查:證人前於偵訊時即證述案發時其距離被害人機車僅約1至2公尺、距離被告小貨車約10公尺之距離,因為距離很近,所以其看得到案發情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未戴眼鏡,但仍看得清楚被告的車跟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明確。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77至81頁)及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王月絹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緊隨被害人機車之後,其與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車距於案發當時幾乎未曾超過兩部機車車身,而被告之車輛係自證人王月絹車輛後方往前行駛,逐漸越過證人王月絹機車,而接近被害人機車,依此行駛過程及各車輛位置觀之,證人王月絹證述其確實有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發出聲響等情,應屬實在,堪可採之。
否則,依證人王月絹另證述其騎乘機車已經很久了、現在仍有在騎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證人王月絹當不會在其無法看清車況、道路情形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堪認其證述「霧霧的」,應僅係在表達無法非常清晰辨別事物的詳細細節,而非無法看見其前方之車況甚明。
③至辯護人另質疑證人無法確切指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之碰撞點,而質疑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惟參照證人王月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後語意,其所謂不清楚被告汽車何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意,應係在指並不知道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確切位置是何處,而非證人王月絹沒有看見發生碰撞,此由證人王月絹始終證述其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左側的手把與被告的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證(見原審卷第108頁)。衡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短暫,通常只有幾秒之瞬間,而人之觀察、記憶能力有限,如何能強令證人應確切目擊、記憶甚而證述被告車輛究係何處與被害人機車把手發生碰撞,此不惟係強人所難,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被告前曾於偵訊時雖辯稱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變電箱有偏
移行向云云(見相驗卷第115頁),惟此亦據證人王月絹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企圖要閃避靠近路邊的汽車、電箱或電線桿而有偏移或晃動的情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於偵訊時亦係證稱:被害人機車跟被告車輛都是直行、沒有偏行等情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45頁),現場道路旁之變電箱並無突出道路邊線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案發現場路況之錄影畫面,結果為:「(檔名為000000000.906394影片部分,電線桿及電箱並無突出道路邊緣〈紅線〉之情形,並無造成路面減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何偏向行駛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解,顯非事實,不可採信。況本件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認本案駕駛過失全係在被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208頁、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之。
⒉本案於107年9月17日案發後,員警旋於107年9月18日扣留被
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而證人 羅友軍 即霧峰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才派過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拍照是做現場蒐證,相驗卷第71頁編號27、28的照片是要證明自用小貨車與機車有接觸、有擦撞的痕跡,拍攝自用小貨車該處刮痕是要表達它跟機車發生接觸在這個位置,我是以高度比對的方式,盡量靠近,推估是在這個位置發生有擦撞的情況,我們是把兩樣交通工具放在同一個高度從前到後慢慢比對過去這樣而已,然後再看一下貨車上有什麼痕跡,當時有參照一個行車紀錄器的資料,當時有沒有看到其他痕跡已經有點沒印象了。後來為了慎重有在霧峰派出所再做第2次比對,是分局的鑑識組人員做的,我有在現場,相驗卷第141至150頁照片就是第2次比對拍攝的,我印象中好像第2次比對的時候,他比對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比對的地方是不一樣的。我第一次認為是在右側車門比較靠近車頭的部分,然後第二次的話,他是認為在右側車身(車斗)大概中間的部分。相驗卷第149頁的二張照片是鑑識組人員認為可疑為可能擦撞的地方等語明確;另證人黃偉成即霧峰分局鑑識小組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書裡面所採樣的資料「現場編號01:油漆碎片」跟「現場編號02:油漆擦痕」,是我就案發的車輛所做的採樣資料,是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相驗卷第141至150頁的照片是採樣當天所拍攝的,有幾張就是我坐在摩托車上面的那1、2張是我另外一個同事拍的。當時我就自用小貨車的油漆所採樣的位置就是在我們認為那個新刮痕旁邊的位置,是在自小貨車的右後輪上方那邊。我們沒有說它有發生擦撞,我們只是說相對它這邊有個新的擦痕。我從來沒有說那是兩車的擦痕,我是說它這邊有新的擦痕,新的擦痕,相對就是說,因為它相對新,就是它表面還沒有我們可以用眼睛可以去看到有卡一些灰塵,這是我們的經驗法則,因為它那邊沒有卡灰塵,所以我們會說這是相對新的。相驗卷第148頁的第二張照片那邊,那邊我們有標示它可能有擦痕的雙方的位置跟高度。這個擦痕是有一點往下,它接觸的地方然後往下。我們當時的作法是說它是一個相對新的擦痕。交通分隊的同仁有跟我講一下他們當時推測事故發生的擦痕是在車頭,就是副駕駛座旁邊的車門的位置,但因為他說可能有擦到那個地方,它的高度跟它的那個擦痕,高度完全不符合,然後那個擦痕是很舊的,因為上面都生鏽了。機車左邊手把的平衡端子有轉移藍色的油漆,這個部分是我們就機車去做採樣油漆的位置,另外自用小貨車部分,我很確定我們採的漆片就是在它刮痕的旁邊,我們認為那個新的刮痕旁邊。採樣漆片的地方就如相驗卷第149頁下方照片標畫圓圈的位置等語明確,足見霧峰分局鑑識小組人員最終係認定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車斗)部分有新的刮痕,相驗卷第148頁照片有標示雙方車子可能有擦痕的位置、高度,並取樣該自用小貨車新刮痕旁邊的漆片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平衡端子上疑似藍色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出前開兩處採樣檢體,均檢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綜合研判兩者成分相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現場及車輛擦撞痕跡比對照片、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753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1、45至75、141至
150、185至186頁),是本案案發後於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採樣之藍色油漆刮擦痕,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油漆成分相似,堪認證人前開證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乙節,堪以認定。
⒊基上說明,足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經警檢視有
新刮痕處,確係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平衡端子處發生擦撞之處。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沿臺中市○○區○○路○○號處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觀諸相驗卷附第79、81、153頁照片自明),而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超車方式,超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致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29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205至208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7858號函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均同此認定。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肇責鑑定,惟本件依現有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務農,在山上種植水果,案發當時是要開車去除草、噴農藥,車上載有噴藥機及噴藥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確實是做農需要用那部車當器具對嗎?)對。」、「(所以你那些器具都是兼噴殺草劑、除草、水果噴灑藥使用就對了?)對。」等語明確,衡以水果噴灑農藥及果園除草有一定之週期,被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器具而為週期之使用,自有繼續反覆執行之性質,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務農有直接、密切關係,當為其務農之附隨業務。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惟不得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然刑法第276條規定修正後,其法定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罰金刑雖提高,但改為得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得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縱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尚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事故已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鉅大傷害,惟被告始終未能坦然面對疏失,猶卸飾責任,連嘗試賠償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之意願與努力均無,足見其未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顯然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罰金5000元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重大,復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案發後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疏失,猶仍卸飾責任,連嘗試賠償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之意願與努力均無,足見其未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絕和解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208頁;本院卷第
83、213、234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需要撫養父親,目前在山上種植水果,如果水果有收成才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