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28日(檢察官所載
102年2月27日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定執行刑即拘役30日部分,直至同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價值百尚非至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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