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燦 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江燦炘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法院判決知悉已輕判,被告感恩在心,但被告仍有經濟上困難之處,因被告家母在民國106年8月8日過世,而喪葬費給家裡帶來很大的困境,又家父於106年10月29日也因腰椎骨滑脫及神經壓迫而住院開刀,健保無法全額給付,又是造成家中負擔,被告認真工作從事精神護理乙職,至今已十餘年,被告離婚後也扛起三名女兒的學費和生活費,所以壓力十分沈重,幸三名女兒現都加入職場奮鬥,共同擔起這個家,盼能早日穩定下來,被告目前還處於拮据之時,懇請法官能給予被告再一次的機會,能將易科罰金金額降低一點,清還時間拉長,實感德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余宗憲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臺中高分院審判筆錄影本各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8日投檢蘭愛106偵70
0字第1069911394號函各1份、證人結文影本2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9時許,介紹余宗憲在南投縣屯鎮虎山國小前,向江燦炘之朋友 張志昌 (綽號 阿順 )購買並賒欠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後即當場施用,江燦炘則擔保余宗憲償還上開價金,江燦炘即以此方式幫助余宗憲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點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國小門口,余宗憲有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有,我是單純向余宗憲購買,他就是我的藥頭云云;江燦炘復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之上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102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意思,就是要向余宗憲購買毒品,我要他先拿東西給我,我這次沒錢,還跟余宗憲說等我跟同事借到錢,過幾天再把買毒品的錢還給他云云;江燦炘再接續於102年10月17日10時20分及同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2度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之上開重要關係之事項,江燦炘竟虛偽證稱:「我有向余宗憲購買1次毒品,我只記得是在虎山國小那裡,日子不記得,是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不實證言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說明被告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致本院認定證人余宗憲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判刑,幸遭本院發現而改判無罪,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終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僅有1次、1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照護員之智識及生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量刑堪稱妥適。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因素等節,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且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