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 李子珅駿珅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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