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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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4年7月20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3年12月23日0時許至103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104年1月7日」、附表編號
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8號、21324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補充為「104年度簡字第5109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5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105執聲字第1537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