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S2」遊戲主機壹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拾肆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威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期滿,扣案之PS2遊戲主機(39007型)1台及盜版遊戲光碟20片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
三、經查:㈠被告傅威典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已於105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且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一共14片,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著作財產權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2至13,共9片,並含有附表二之商標圖樣,均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故亦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PS2」主機1臺,則係經過改機,始可用以供讀取上開盜版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為被告傅威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及遊戲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4片,均係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非法重製物;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104年紅保字第43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毀損無法讀取,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