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羅榮鎮相對人鴻洋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洋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羅瑞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鴻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未繳,因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董事 曾鴻銘 業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代表人,致聲請人之文書無法送達,而曾羅瑞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復為曾鴻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曾羅瑞精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曾羅瑞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為曾鴻銘之配偶,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曾羅瑞精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發函請其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表示意見,其亦未於期限內具狀推薦其他合適人選,堪認其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應無意見,是本件選任曾羅瑞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