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訴人 徐由妃
邱賢忠 (原名 周賢忠 )
陳芷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由妃上訴意旨略為:我因母年邁罹病及自身醫藥需求,日常開銷龐大,迫於經濟壓力日切,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為分期償付,且就另案(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詐欺等罪案件)所犯詐欺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獲致多數被害人諒解,成立和解,現正積極依和解內容償還,祇因本件詐欺案件與另案詐欺犯行被分別起訴,先後繫屬不同第一審法院,又因疫情影響,未及考量我、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體之利益,斟酌是否合併審理,本件即先行判決繫屬於原審,若我入監服刑,勢必損及對各該被害人和(調)解條件之履行,並使我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我既無前科,已知悔悟,有因家庭、身體罹病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的情形,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未給予我緩刑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邱賢忠(原名周賢忠)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所犯均坦承不諱,負起不法行為之責任,但我絕無與詐欺集團預謀、勾結,祇因在不知詳情的情況下,誤入不法勾當,且惑於家庭經濟重擔,才協助領取內容不詳之包裹,絕非有意與其他犯罪人分擔詐欺行為,原審未能審酌前情,致所為量刑猶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求予重裁輕刑,俾早日回歸社會與家人團聚云云。
四、上訴人陳芷婕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同案被告徐由妃係在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祇因檢方將我所犯同一時期之犯行,分拆由不同檢察署分別起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而在另案詐欺案件中,已認定我有配合員警溯源,因而查獲共犯徐由妃,殊值從輕處罰,此一有利於我的量刑因子,原審竟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的理由,猶為我與同案被告徐由妃相同的齊頭式量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判決理由欠備;此外,我已與本案及另案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減刑、緩刑宣告,較之同案被告徐由妃未能就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紀錄,我應獲較同案被告徐由妃更輕之刑才是,況我自大學畢業後,即積極求職,祇因剛出社會,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懊悔不已,現已有正職工作,夜間為兼職褓母,孩童及其母親對我甚為倚賴,若我入監渠等將頓失依靠,當有宜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因子,原審不察,仍處以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
悉相符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由妃、陳芷婕部分,及邱賢忠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依序為2罪、2罪、1罪〈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各從一重論處邱賢忠以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刑(均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邱賢忠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徐由妃前述所犯2罪、邱賢忠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參─一及肆─一、二內,就邱賢忠上訴駁回部分,暨 鄭培文 、徐由妃、陳芷婕部分,與邱賢忠撤銷改判部分,分別說明第一審審酌邱賢忠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惟念及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及犯後坦承的犯後態度,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而在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3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另以徐由妃、陳芷婕關於事實欄一─㈡、㈢及邱賢忠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情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等人均正值青壯,本應尋正道取財,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低,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歪風,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等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徐由妃、邱賢忠迄未能與告訴人 白翔文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徐由妃業與告訴人 劉淵泰 達成和解、陳芷婕業與告訴人白翔文、劉淵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均非高、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徐由妃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內勤事務工作且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邱賢忠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陳芷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貸款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一第209、271頁、卷二第135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分別於前述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徐由妃有期徒刑7月、8月;陳芷婕有期徒刑6月、8月;邱賢忠有期徒刑7月,並就徐由妃前開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邱賢忠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就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極大的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邱賢忠合併總刑度為4年6月,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徐由妃合併總刑度為1年3月,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已考量徐由妃、邱賢忠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同案被告間所犯各罪,各依前開情狀,分別為不同的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都無不合。此外,量刑審酌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有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法院經合法的科刑調查、辯論後,綜合前情為個案之量刑判斷,是縱使為同案共犯,但各自量刑因子不同,結果相歧乃事所當然,若無明顯失衡,縱同受相同刑度之宣告,亦非可單執一端,即指失當,卷查,陳芷婕固有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徐由妃為詐欺集團之二線取款車手(即俗稱「收水」,見偵卷第70頁),然在陳芷婕為本案供述前,徐由妃早經其他被告指認為該集團「收水」(見偵卷第95、99頁),陳芷婕配合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雖屬有利之量刑因子,但非可執此一端,即謂其所受之量刑應低於共犯被告徐由妃,陳芷婕上訴意旨指摘其就事實欄編號一─㈢所示之犯行,與徐由妃同受有期徒刑8月之量處,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乙節,顯係徒憑己意之指摘,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肆─四內,就徐由妃、陳芷婕等人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為說明,並指出:徐由妃、陳芷婕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另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刑度已屬輕微,因認徐由妃、陳芷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量刑、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或純憑己意,或援引自身所犯另案詐欺犯罪和解之事證,或誤解法令規範之拘束,自作主張,而以自己之說詞,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邱賢忠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