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培文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由妃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賢忠
謝明 諺
陳芷婕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 律師
黃祿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部分,及邱賢忠所涉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邱賢忠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鄭培文、 徐韻霖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徐由妃、邱賢忠、 謝明諺 、陳芷婕及 柯學良 (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勇哥 物語」、「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鄭培文、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陳雍明 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邱賢忠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謝明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告訴人 陳亞妹 ,佯為其友人,並謊稱因故須款借款周轉,致陳亞妹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日15時27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謝明諺隨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徐韻霖,復由徐韻霖轉交予鄭培文,再由鄭培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亞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劉榮鎮 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邱賢忠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陳芷婕。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白翔文 佯稱其願意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藥膏,致白翔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陳芷婕隨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徐由妃,再由徐由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白翔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陳麗秋 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邱賢忠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陳芷婕。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 劉淵泰 ,佯稱為其弟,並謊稱因故急需用錢,致劉淵泰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陳芷婕隨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徐由妃,再由徐由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淵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張琬鈞 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邱賢忠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柯學良。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賴義中 佯稱其欲以19,985元販售IPHONE11手機,致賴義中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19,985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柯學良隨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徐由妃,再由徐由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賴義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賴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9頁、第260至26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培文、徐由妃、 邱忠賢 、謝明諺、陳芷婕(下稱被告鄭培文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忠賢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59頁、第267頁、本院卷一第579至580頁、卷二第136頁),核與共犯柯學良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3頁)、同案被告徐韻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05至407頁、原審訴字卷第126至130頁、第259頁),及告訴人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賴義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65至169頁、第227至229頁),並有領款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5張(偵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6頁、第130頁、第158頁、第226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營營字第109001277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往來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9年7月8日一溪湖字第000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5924號函暨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117頁、第131至134頁、第159至163頁,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儲字第1090124473號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41頁、第241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0年2月3日彰峽字第1006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影本1份(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1頁)附卷可憑。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邱賢忠、謝明諺、陳芷婕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培文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培文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並分別由被告邱賢忠先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鄭培文、徐由妃、謝明諺、陳芷婕等人領取款項後,輾轉交付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鄭培文等5人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鄭培文、謝明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被告邱賢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培文等5人加入詐欺集團,於案發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鄭培文、謝明諺、邱賢忠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間,被告邱賢忠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培文、邱賢忠、謝明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徐
由妃、邱賢忠、陳芷婕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邱賢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培文等5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集團,固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加入犯罪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前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被告鄭培文部分,於109年8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144號審理;2.被告徐由妃、陳芷婕部分,於109年7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3.被告邱賢忠部分,於109年7月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審理;4.被告謝明諺部分,於109年3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278號審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本案則於109年10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侵害2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邱賢忠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各2罪、被告邱賢忠共4罪)。
㈥被告邱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邱賢忠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被告邱賢忠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邱賢忠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且查:
1.被告鄭培文、謝明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亞妹款項,使其蒙受損失,固有不當,然被告鄭培文、謝明諺所為,僅造成告訴人陳亞妹1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因此所獲取報酬亦非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謝明諺業與告訴人陳亞妹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捐款收據6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25頁、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告訴人陳亞妹表示其所受損失業經被告謝明諺受償,希望被告鄭培文捐款幫助需要之人,被告鄭培文嗣已依告訴人陳亞妹之要求,捐款1萬元給公益團體,此有本院110年8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9頁),堪認被告鄭培文、謝明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徐由妃、邱賢忠、陳芷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白翔文款項,使其蒙受損失,固有不當,然被告徐由妃、邱賢忠、陳芷婕所獲取之報酬非高,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告訴人白翔文受損害金額僅1,800元,金額低微,又被告 陳芷婕業 與告訴人白翔文達成和解,給付11,800元,此有110年10月23日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41頁),已彌平告訴人白翔文之損失,審酌被告徐由妃、邱賢忠、陳芷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暨犯罪後態度,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就被告徐由妃、邱賢忠、陳芷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劉淵泰款項,使其蒙受損失,固有不當,然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所獲取之報酬非高,復於原審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於11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劉淵泰成立調解,共同賠償其損失,此經告訴人劉淵泰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60頁),並有原審110年司刑移調字第35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7頁),審酌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暨犯罪後態度,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就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4.惟被告邱賢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共同詐騙款項,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陳亞妹、劉淵泰、賴義中蒙受財產損失,金額均非甚低微,且被告邱賢忠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亞妹、劉淵泰、賴義中之損失,復查無被告邱賢忠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此部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明諺部分、被告邱賢忠關於犯罪事 實一 ㈠、㈢、㈣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關於被告謝明諺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邱賢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犯,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謝明諺、邱賢忠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謝明諺、邱賢忠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謝明諺、邱賢忠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邱賢忠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謝明諺所為詐欺犯行,係獲取報酬1,0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陳亞妹成立和解,已捐款1,000元以上,應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謝明諺、邱賢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謝明諺、邱賢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就被告謝明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謝明諺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刑度;並就被告邱賢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5月之刑度,均已接近法定本刑之下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謝明諺、邱賢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培文、被告徐由妃、被告陳芷婕部分、被告邱賢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培文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徐由妃、被告陳芷婕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被告邱賢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依被告鄭培文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徐由妃、被告陳芷婕關於事實欄一㈡、㈢、被告邱賢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之情節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徐由妃、邱賢忠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均正值青壯,本應尋正道取財,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低,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歪風,破壞金融秩序,惟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被告徐由妃、邱賢忠迄未能與告訴人白翔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徐由妃業與告訴人劉淵泰達成和解、被告陳芷婕業與告訴人白翔文、劉淵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邱賢忠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均非高、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狀、被告鄭培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廚房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由妃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內勤事務工作且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邱賢忠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芷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貸款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71頁、卷二第135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徐由妃部分,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被告邱賢忠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鄭培文、徐由妃因本案犯行,各可獲取1,000元報酬,被
告陳芷婕則係每領款5萬元可獲取1,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於原審中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0頁),惟被告鄭培文嗣已履行告訴人陳亞妹要求公益捐款之和解條件,等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徐由妃、陳芷婕業與告訴人劉淵泰成立調解,各支付5萬元予劉淵泰,被告陳芷婕另與告訴人 白淵文 達成解,支付11,800元,經扣除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償還告訴人等之金額,顯未保留其等犯罪所得,為免雙重剝奪,自無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各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之行為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陳亞妹、白翔文、劉淵泰等人達成和解,然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刑度已屬輕微,因認被告鄭培文、徐由妃、陳芷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鄭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