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面應補充「屏東縣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予補充:參以近年來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一般民眾如有發覺遺失帳簿、存摺,自當迅速辦理掛失止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今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88年12月6日向屏東大埔郵局申請存款簿,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嗣後於不詳時、地遺失該存款簿、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預見存款簿、提款卡遺失可能使第三人取得該存款簿、提款卡後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若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其詐欺尚非既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然被害人匯款一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原因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自應論以詐欺未遂。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並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