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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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 江燦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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