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王儷穎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0年間聲請假扣押,並就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暨同段496建號建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遲未提起訴訟,以確定債權之存否,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依法承受訴訟之人,而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權利之債權人原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嗣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刊載於報紙。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台北中山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第一商業銀行即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承受訴訟人,則聲請人以第一商業銀行為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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