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鄭順安 相對人 王愛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二○一○)安民初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1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2010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2010年3月19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上述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56322號、056321號驗證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9日(2010)安民初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相對人婚後雖於2001年5月3日、2002年3月11日、2003年5月9日三度來台嘗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因雙方婚前欠缺瞭解,性格不合,相對人於2003年7月19日即返回大陸未再來臺,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