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京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京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京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文香 之財物,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後背包、側背包、錢包各1只、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而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後背包、側背包、錢包各1只、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現金1,
4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足悉若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此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且此條例第1條即揭櫫為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
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此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之適用,亦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