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6條從「(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54條從「(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蕭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同一破壞他人住處大門鎖頭以侵入住宅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礦業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24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礦業法案件,與本件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住處鎖頭,並侵入其住宅內,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