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酈祉如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酈祉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酈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起訴書附表關於「偽造之印文」之記載更正為「盜用之印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酈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酈文泉酈美華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酈文泉、酈美華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盜蓋「 酈章林 」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酈文泉、酈美華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私文書上盜蓋「酈章林」之印章,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分酈章林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盜用「酈章林」之印文於存單解約原始憑證、取款憑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取款憑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實際參與、實施犯行之程度,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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