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啟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啟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啟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8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3月14日112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1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7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