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翰與 陳景威 前因在網路遊戲 巴哈姆特 九陰 真經哈拉區(即討論區)發表言論問題心生嫌隙,並有訴訟繫屬法院。吳宗翰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 巴哈姆特九 陰真經哈拉區,見陳景威以本名「陳景威」發表其與吳宗翰訴訟開庭之過程,因認陳景威留言內容虛偽捏造開庭過程,妨害其名譽及恐嚇其安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暱稱「豝卍即卍斬」,自該日23時9分起至31分止,接續在上開哈拉區留言版,發表內容為:「長這副天譴樣」、「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只知道某只朱整場齁 齁叫 ,還差點被法警上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辱罵或以具體事項指摘陳景威,足以貶抑陳景威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景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吳宗翰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
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閱讀告訴人陳景威的文章,但該篇文章內有捏造開庭的內容,告訴人在文章末還有提到「題外話我就告到這王三位~九陰現在是/曾經是/過去是被罵的受害者在整個過程,包括我問的結果~只讓我感覺等看戲~就是賤骨頭欠罵~勘該…」等語,告訴人是在污辱我。且告訴人此篇文章中也有提到「期符啤酒的律師,因為你委託他人公時我的戶籍地相對位置~我哥知道後下次或許會去拜訪你造訪造訪唷」,這句話我覺得告訴人就像是要找黑道來我家對我不利的感覺,所以伊當時是因為一時氣憤所以才以同樣的方式反擊告訴人,但是伊沒有污辱告訴人的動機。巴哈姆特是公開討論版,任何人都有權利在這個討論版上發文,伊沒有指名道姓是在說誰,但告訴人卻對號入座。告訴人訴訟開庭時在伊發言時常常發出怪聲,曾被檢察官、法官、法警警告過,所以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這與私德無關,是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00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反面、第127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在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發表言論問題
心生嫌隙,並有訴訟繫屬法院。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9時22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以本名「陳景威」發表其與被告訴訟開庭之過程,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見告訴人發表2人訴訟開庭之過程,因認告訴人發表內容虛偽捏造開庭過程,妨害其名譽及恐嚇其安全,一時氣憤,遂以暱稱「豝卍即卍斬」,自該日23時9分起至31分止,接續在上開哈拉區留言版,發表內容為:「長這副天譴樣」、「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只知道某只朱整場 齁齁 叫,還差點被法警上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2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函覆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網頁留言列印資料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
網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此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發表上開言論,自屬公然,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係見告訴人於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發表其與被告2
人訴訟開庭之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發表內容虛偽捏造開庭過程,妨害其名譽及恐嚇其安全,一時氣憤遂以暱稱「豝卍即卍斬」在哈拉區下方留言版發表上揭言論,業如前敘,是被告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論。又告訴人係以其真實姓名為ID,在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發表上開言論,另在前開言論下方尚註明「巴哈ID為我本名」,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有網頁留言列印資料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開言論固未指名道姓,然已足以使瀏覽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網頁之不特定人資以特定前開言論對象即為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發表前揭言論未指明名道姓在說誰,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顯然與其所供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刻意將巴哈姆特ID改為本名,顯然故意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僅有被告主觀臆測,況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以真實姓名作為巴哈姆特ID,而非虛擬名稱,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⒋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⑴查被告所發表「長這副天譴樣」等語,係指告訴人外貌令人
嫌惡,行為作惡多端,受到上天處罰之意,而「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則係指告訴人情緒潰堤,失業在家無經濟收入;「某只朱整場 齁齁叫 」、「一只諸」等語,雖被告係書寫「朱」、「諸」,然依其前後用語,及單位量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意會被告所欲表達者實為「豬」,而刻意以「豬」之諧音替代,而「豬」原指人類飼養之牲畜,然在現今社會亦有「好吃懶做」、「蠢笨」之意,是被告以上言論均足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外貌及行為均令上天嫌惡,而欲加以懲罰,情緒控管有障礙,經濟狀況差,好吃懶做、蠢笨之負面評價,均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⑵另被告所發表「只知道某只朱整場齁齁叫,還差點被法警上
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係指告訴人於訴訟開庭過程中「全程」干擾法庭秩序,差點遭法警銬上手銬,及告訴人於訴訟開庭入庭時即向被告下跪道歉認錯之意,亦均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指摘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告訴人 於渠 等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並未遭法警銬上手銬,亦無向其下跪道歉認錯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於渠等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並未向其下跪道歉認錯一情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反面),被告 嗣固 翻異前詞,改稱其所發表告訴人差點遭上銬之言論並非虛偽,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之初明確供述告訴人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差點遭法警上銬一事並非事實,並交代動機係因見告訴人發表虛偽不實之開庭訴訟過程,內容妨害其名譽,故以同樣方式發表前開言論;稽之,質之被告亦自承:「(問:你跟告訴人在開庭的過程中你剛才有提到說告訴人曾經影響你的發言,曾經被檢察官、法警制止,是否有上銬,是否有這件事情?)有說過要請告訴人出去,他沒有提到要上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足見被告嗣否認此部分言論係虛構之事實,乃臨訟卸詞之詞,委無足採。基上,已堪認被告所發表上開「只知道某只朱整場齁齁叫,還差點被法警上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均屬虛構之事實。
⑶綜觀被告所接續發表之言論內容為「整篇都在幻想,長這副
天譴樣,估計是把左右手當老婆小孩了吧」、「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在發幻想文了....大家快逃啊」、「只知道某只朱整場齁齁叫,還差點被法警上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依其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乃係批評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訴訟開庭經過均係虛偽不實,純係告訴人主觀幻想虛構之內容,並以同一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於渠等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因不遵守法庭秩序,差點遭法警銬上手銬,及向告訴人下跪道歉認錯之虛構事實時,並為「長這副天譴樣」、「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某只朱」、「一只諸」等語,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所為之謾罵,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指摘之具體事實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⑷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巴哈姆特九陰真
經哈拉區下方留言版發表前開言論,指摘告訴人於渠等訴訟開庭過程中全程干擾法庭秩序,差點遭法警銬上手銬,及告訴人於開庭入庭時即向被告下跪道歉認錯之虛偽不實事實,並於指摘時以上述言語謾罵告訴人,顯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誹謗犯意,且僅屬私人間網路言論、訴訟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辯稱無侮辱動機及其所發表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在巴哈姆特九陰真經哈拉區誹謗告訴
人之言論之留言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核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具體指摘告訴人於渠等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因不遵守法庭秩序,差點遭法警銬上手銬,及向告訴人下跪道歉認錯之虛構事實時為「長這副天譴樣」、「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某只朱」、「一只諸」等語之謾罵,縱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尚發表「把左右手當老婆小孩了吧」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告訴人亦認此部分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配偶及子女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此部分用語字面之意係謂告訴人將其左右手當成其老婆及小孩,告訴人真正語意不明,然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仍難認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語,附此敘明。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發表「長這副天譴樣」、「已崩潰的家管失業男」、「只知道某只朱整場齁齁叫,還差點被法警上銬」、「其實我記得的是一進場,一只諸就下跪跟我認錯了」等語,具體指摘虛構之事實及謾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用以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非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客觀上已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遊戲發表言論心生嫌隙,並有訴訟繫屬法院,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嫌隙,率爾於網路以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之具體事實誹謗及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現上訴中,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反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學研究、未婚、撫養父母、父親罹癌(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