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 葉月英 被告 葉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葉月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家事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家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5,255元(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0.1歲,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448,000元【計算式:(17,000×(24+12×10))=2,448,000】),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5,25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