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柯秋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柯秋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鄰里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榔頭將告訴人空氣管砸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空氣管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3號被告黃柯秋欽(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柯秋欽與 林麗觀 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有爭執。詎黃柯秋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頂樓,手持榔頭朝隔壁即26號頂樓牆面,敲打林麗觀住處架設之太陽能熱水器空氣管1支,致上開空氣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觀。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柯秋欽固不否認有敲斷告訴人林麗觀住處架設之空氣管之事實,惟辯稱:他們的空氣管噴水造成我家地板濕滑,我有跟他們說要把它打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麗觀指訴綦詳,且有得昇水電行開立之維修收據1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榔頭1支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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