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小爪飾品參個及藍芽智能音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6日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COCO夾娃娃機店」內,持石塊接續擊破店內4臺娃娃機臺之玻璃(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台內錢品妡所有之JS小爪飾品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500元)及藍芽智能音箱2個(共計價值1,6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以上罪行有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藍芽智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JS小爪飾品3個、藍芽智能音箱1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件被告所持且供本案所用之石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違法性,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