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因此,民事訴訟之進行,有關證據之調查、勘驗,以及協商當事人整理爭點等事項,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當事人對於法官勘驗證據之結果,以及協商當事人整理爭點之訴訟指揮,縱不認同或不滿意,亦難謂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7號事件分由法官游郁倫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以承審法官
於109年11月9日審理時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以及同年109年9月28日審理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聲音7」錄音檔證據,因勘驗結果未依其主張之內容記載等事由,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然查,關於證據之調查及當事人爭點之整理,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本件承審法官於109年11月9日審理時試行協商當事人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因聲請人所提列之不爭執事項內容,相對人不同意,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裁示不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由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斷等情,乃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權所為,聲請人縱有不服或不滿意,亦難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10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乃承審法官本於當庭勘驗證據所調查之結果,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乃係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有審判不公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