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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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朝發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林朝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109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