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許 李靜雯 被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2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 同伊 及訴外人 莊子萱陳俊奇陳翌丞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伊遭裕融公司扣薪,目前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16,726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及裕融公司出具之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616,726元,依前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自應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726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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