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被告105年12月9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前無施用毒品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態良好、自陳高職畢業、業計程車司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李樹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某友人之車庫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霖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6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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